淅农(屠)罚〔2026〕1号
淅川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淅农(屠)罚〔2026〕1号
当事人:淅川盛湾**副食店(负责人: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1326MA********
住所(住址):淅川县盛湾镇***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范**
身份证件号码:41292719******4418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2月2日我局接到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淅检刑不诉〔2025〕55号)及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淅检刑行意〔2025〕27号)两份文件。根据这两份文件内容确定:2023年10月至2024年10月,你在其经营的**副食店内私设屠宰场,屠宰未经检疫的生猪对外销售,销售数额为112640元,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涉及货值金额为112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共涉及违法所得为112640元;因为2025年7月25日你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500元,所以目前该案还涉及违法所得为1021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淅检刑不诉〔2025〕55号)一份;2、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淅检刑行意〔2025〕27号)一份;3、淅川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4、淅川县公安局涉案资金缴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证实同证实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及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事实、涉案金额、违法所得。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淅川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淅农(屠)罚告听〔2025〕2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淅川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没有申请举行听证;2025年12月29日本机关对该案进行了法制审核,2026年1月7日本机关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5年版)》关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违法行为中裁量阶次为特别严重的裁量情形:涉案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超过15倍--20倍以下的罚款。
目前,你私设的非法屠宰点已关闭,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为涉案货值金额(112640元)的15倍:壹百陆拾捌万玖仟陆百(1689600)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壹拾万贰仟壹百肆拾(102140)元整;
罚没合计:壹百柒拾玖万壹仟柒百肆拾(1791740)元整。
3、没收屠宰工具砍刀2把、尖刀1把。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原 银行(账号: 500054464100010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淅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淅川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1月15日
注: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行政处罚机关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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